一、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保障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等。
本规定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全省各级使用行政、事业编制的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责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职责,合理设置机构,优化编制结构,提高行政效能和公益服务水平。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核定的编制、领导职数和编制结构,是录用、聘用、调配人员,配备领导和核拨经费等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以及超编人员,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全省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国地方平均比例;各市、县财政供养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财政供养编制占总人口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全省市、县平均比例。已经高于的,应当采取内部调整、只减不增或者先减后增等措施逐步控制在规定比例内。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编制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除专项机构编制规章、规范性文件外,地方其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机构编制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专项办理。
二、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规范全省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和党中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新时代机构编制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为统领,以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导向,以推进党和国家机构职能优化协同高效为着力点,服从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统筹体制改革、结构优化、资源配置、机构调适、规模控制,为全省各项事业发展提供有力制度和组织保障。
第三条 机构编制工作坚持党管机构编制原则、优化协同高效原则、机构编制刚性约束原则、机构编制瘦身与健身相结合原则,落实“严控总量、统筹使用、有减有增、动态平衡、保证重点、服务发展”的总要求。
第四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职能、编制和领导职数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五条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省委负责全省机构编制工作,市县党委负责本地机构编制工作,重大事项和超出管理权限的事项,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党委请示报告。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本级党委领导下管理本地机构编制工作。乡镇、街道机构编制事项由县(市、区)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
部门(单位)党组(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及所属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党的工作机关机构编制工作由部(厅、室)务会或委员会负责。部门(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日常工作,归口本级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具体事宜。
第六条 机构编制工作分为动议、论证、审议决定、组织实施等基本环节,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机构编制工作的动议应当由党委(党组)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地方各级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可以根据职责权限,对所管理的机构、编制、领导职数的配备和调整,以及本行政区域内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等事项提出动议,超出权限的,应当事先与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启动。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对本机 关(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调整提出动议,超出权限的,应当事先与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充分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后启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体制、 统一管理体制的省一级机构可以按照权限动议本系统相关机 构编制事项。
全省机构改革、重大体制机制和职责调整,各级机构设置、职能配置、机构编制事项调整,应当在各级党委领导下组织论证,具体工作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建立合法合规性审查制度、重大问题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制度,加大对机构编制事项的研究论证。
机构编制事项的审议决定,应当由各级党委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照权限集体讨论,审议程序应当符合党内法规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有关规定。
经批准的改革方案、体制机制调整方案和机构编制调整事项,各级党委(党组)必须坚决贯彻执行、认真组织实施,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按程序报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在权限范围内能够解决的应当主动协调解决,超出权限的应当按程序及时请示报告。
第七条 机构编制事项应当专项请示,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部门(单位)党组(党委)请示机构编制事项,原则上经党组(党委)按程序审议后,以党组(党委)名义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送机构编制事项请示时,应当一并说明履行动议的情况, 并附会议纪要、政策依据等相关材料。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统一领导统一管理和归口领导归口管理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报送机构编制事项的请示,须符合中央和省委有关公文报送工作规定。
第八条 部门(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简称“三定”规定),是部门(单位)机构职责权限、人员配备和工作运行的基本依据。
部门(单位)“三定”规定的制定和实施,严格落实中央《“三定”规定制定和实施办法》规定,在本级党委领导下,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统筹负责,按照启动和起草、审核和协调、审定和发布、执行和监督等程序进行。
经批准发布的部门(单位)“三定”规定,是机构编制法定化的重要形式,具有权威性和严肃性,各部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职责权限,不得擅自更改机构名称、增挂牌子或将挂牌机构分设,不得超编制配备人员、超职数或超规格配备干部。确需调整完善的,由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办理。
第九条 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机构编制管理。严禁各部门(单位)通过项目资金分配、督查考核、评比表彰、达标验收等方式干预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编制配备的行为。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其他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有关部门(单位)起草或者制定文件涉及机构编制工作时,应当事先征求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意见。未经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作出规定的,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规依法废除涉及干预机构编制事项的条款。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条 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应当以科学配置职责为基础,坚持优化协同、精简高效、分工合理、权责一致,具有比较完整且相对稳定的独立职能,与现有机构的职能协调衔接。
第十一条 厅级机关和事业单位设置、调整的审批权限在中央,确需设立或调整的,由省委、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议后,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级处级行政机构市县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直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市县科级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市(州)党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直处级事业单位的科级内设机构设置和调整,由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党政机构设置实行限额管理,在中央统一规定的限额内综合设置,在一定时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党政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省一级党政机构称委、部、厅、局、办、室,规格为厅级,内设机构称处、办、室,规格为处级;市一级党政机构称委、部、局、办、室,规格为处级,内设机构称科、办 室,规格为科级;县一级党政机构称委、部、局、办、室, 规格为科级,根据工作需要可内设股、办、室。
严格限制党政机构最小规模,省级一般不设30名行政编制以下机构,市级一般不设12名行政编制以下机构,县级一般不设6名行政编制以下机构。党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设置,应与部门所承担的职责任务和人员编制数量相适应,一般不多于上级对应党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数量,综合性内设机构一般不超过内设机构总数的三分之一,内设机构一般不再下设机构。原则上省级部门不设5名以下编制的内设机构 市县党政机构内设机构应当优化整合、精干设置,统筹人员配备,保证工作力量。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规格原则上比照部门内设机构确定。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参照同级 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设置。
其他各类机关的机构设置,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参照本 级党政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除中央有明确要求外,严格控制议事协调 构的设立,可以交由现有党政机构承担职责的,或者可以由现有党政机构协调推动工作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单独设立实体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指定的党政机构或其内设机构承担。党中央有明确规定设立的实体办事机构,计入本级党政机构数额。
严格控制和规范管理挂牌机构,挂牌机构不得设为实体机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合并设立或者合署办公的机构,实行一套工作机构、两个机关名称。
第十四条 乡镇和街道机构设置应当面向人民群众、符合基层事务特点,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综合性机构,实行扁平化管理。乡镇党政机构、事业单位按照乡镇类别,实行限额管理;街道党政机构、事业单位可参照二类乡镇设置,个别人口规模大、服务管理任务重的可参照一类乡镇设置。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设置应当突出公益属性,优化布局结构,在一个行政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调整。逐步完善事业单位政事权限清单、机构编制职能规定、章程管理等制度。
事业单位的名称一般称院、校、所、台、站、馆、社、 中心等,可以按照规定冠地域名称或者举办主体名称。
面向社会提供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应当理顺同主管部门关系,探索管办分离的有效实现形式,突出主责主业,强化公益属性,破除逐利机制。完善章程管理,健全治理机制,逐步取消行政级别。
主要为机关提供支持保障的事业单位,厘清职责边界, 优化职能和人员结构,同机关统筹管理。其机构规格、内设机构设置等参照同级党政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公立医院在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的限额内,自主设置内设党政管理机构, 报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原则,科学设置教学教辅和科研机构、临 床医技机构,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群团机构按有关章程和规定设置。
第十七条 党校(行政学院)、社会主义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类事业单位,其内设党政管理机构和教学教辅科研机构的设置及调整,由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整合、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申领、变更、注销等。优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服务,简化注销登记程序,推进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事业单位监管体系。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编制分为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实行总额管理。编制配备应当符合编制种类、结构和总额等规定。各级行政编制不得突破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总额,各级事业编制不得突破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总额。
坚持“瘦身”与“健身”相结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财政保障能力,妥善处理严控总量与满足发展之间的关系,管住管好用活编制,提高编制资源使用效益,更好保障党和国家事业发展。
创新编制管理方式,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加大跨地区、跨层级、跨部门动态调整编制力度,推动编制资源向发 展急需、基层一线、民生领域倾斜,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职能变化和工作需要,可在核定的总额内按照程序和权限调整行政编制。跨层级调整行政编制的,由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各类机关不再新增工勤编制,现有工勤编制逐步核销。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编制数额和编制结构,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照有关标准核定,总额不足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解决。尚未制定标准的,依据事业单位职责任务、行业特点,结合财政保障能力核定。创新 管理方式,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实现机构编制资源的集约利用。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规范编外用人选聘机制和程序, 将编外用人数量控制在一定比例和范围内。
第二十二条 乡镇编制配备按照乡镇类别核定,县级及以上机关不得变相挪用、挤占。街道编制可参照二类乡镇核定,个别人口规模大、服务管理任务重的可参照一类乡镇核定。
第二十三条 完善机构编制实名管理制度,建立机构编制管理同组织人事、财政预算管理共享的信息平台,确保机构、编制、职数和实有人员等机构编制信息及时更新、真实 准确、完整规范。强化组织、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充分发挥机构编制在管理全 流程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二十四条 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保持适度空编运行。公开招录(招聘)、遴选(选调)、调任、调配、政策 性安置人员等使用编制的,须事先办理空编使用核准手续。 教育、卫生、科研等领域引进高层次和急需紧缺人才的,实 行事后备案管理。
第五章 领导职数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名称、层次应当与机构的名称、规格相对应,数量应与其机构性质、 职责任务、管理幅度相适应,与编制规模保持适当比例。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设置领导职务名称。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因机构改革、换届等特殊情况确需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应当明确过渡期限,逐步消化。
第二十六条 厅级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调整,由省委或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相关规定研究决定。省直机关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部门党组(党委)按程序提出申请,报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省 直事业单位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其主管部门报省委机构 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省直处级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其主管部门审批。
市县机关和事业单位处级领导职数的核定,由市(州)党委或机构编制委员会按程序和规定审批,报省委机构编制 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市县科级及以下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 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由市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构部门领导职数一般按2—4名核定,根据部门承担工作任务量、机构编制规模等因素适当增减。原则上省级党政部门领导职数不超过5名、市级不超过 4名、县级不超过3名,个别职责任务较重的部门可适当核 增1名。
相当于部门副职的其他领导职数,根据中央有关规定, 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另行核定,原则上不超过对应上级机关相当于部门副职的其他领导职数的数量。中央明确规定需兼 任的领导职数另行核定。合署办公机构可根据工作实际,从 严核定领导职数。
其他各类机关的领导职数,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参照党政机构确定。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包括行政领导职数和党组织领导职数。
行政领导职数根据编制规模、职责任务等因素确定,原则上不超过5名:编制数在15名以下的,一般核定1—2名,独立运行、有“三重一大”事项决策权、工作任务较重的,核定3名;编制数在16—50名的,核定1—3名;编制数在 51—100名的,核定2—4名;编制数在101名以上的,核定 3—5 名。
党组织领导职数根据不同情况核定:实行党委领导下的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一般各核定1名党组织专职 书记和专职副书记职数;实行行政领导人负责制的事业单位,党组织书记和行政主要领导由同一人担任的,一般核定 1名专职副书记职数;事业单位按规定设置专职纪委书记的, 专职纪委书记按所在单位领导副职配备,相应核定1名领导职数。
编制规模较大、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根据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其党政领导副职职数可适当增加,具体由机构编制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九条 省级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一般按2—3名核定,市县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内设机 构领导职数一般按1—2名核定,编制数较多或工作任务重 的可以适当增加。
各级纪检监察派驻机构和各类机关的机关党委、机关纪委等党组织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负责人按有关章程规定配备,专业技术性领导职务按有关规定设置,原则上不核定单位领导职数。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公立医院在机构编制部门规定的领导职数总量内,根据实际统筹核定各内设党政管理机构的领导职数,报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部门机构编制管理和监督负责。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具体事宜。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坚持党管机构编制情况、落实机构改革情况、规范机构编制管理情况、严格执行“三定”规定情况、严肃机构编制纪律等。
第三十二条 建立机构编制违规违纪违法行为预防机制。各地各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展机构编制纪律宣传,将机构编制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列入党校(行政学院)教学、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和公务员培训内容,提升各级领导干部机构编制意识和法治意识。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规范机构编制审批权限和程序,加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监测预警,畅通监督渠道,完善“12310”举报受理平台,推进机构编制问题整改与审批联动,强化机构编制刚性约束。
第三十三条 建立机构编制信息公开制度。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主动公开机构编制法规政策、业务范围、审批程序等。各部门(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新闻 媒体等多种途径,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设置、主要职 责、人员编制等机构编制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公开并及时 更新,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建立机构编制报告制度。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应当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书 面报告上一年度机构编制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应当每年2月底前,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机 构编制工作。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在工作中遇到 的困难和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并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重要事项向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建立机构编制核查制度。各级机构编制委 员会在本级党委一届任期内至少组织1次管理范围内的机构编制核查,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本级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具体实施。核查结果作为机 构改革和机构编制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建立机构编制评估制度。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对各类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和使用效益评估,可邀请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评、管理服务对象助评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结果作为改进机构编制管理、优化编制资源配置、统筹编制动态调剂 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完善部门协作配合机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巡视巡察机构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 建立健全联合督查、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整改 反馈等工作机制,发挥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合力。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机构编制委员会 办公室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和各部门(单 位)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机构,对监督检查发现和群众举报、媒体反映的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线索,应当根据职责权限进行调查核实。
经调查核实存在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约谈、责令说明情况、下达告诫书等措施进行处理。对整改不力或者拒不整改的,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报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或者授权,可以责令限期纠 正或者予以纠正。必要时,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视情暂停受理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单位)机构编制申请。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规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党委(党组)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的班子成员在 职责范围内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成员 在职责范围内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机 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有关负责人以及 其他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解释工作由中共甘肃省委组织部、中共甘肃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发布的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三、辽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或者使用政府财政经费的其他组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本市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和编制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四、山东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省委编委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事业单位管理权限和程序、机构管理、编制管理、监督检查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这对巩固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试点成果,进一步提升事业单位管理规范化水平,健全机构编制管理法规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全国深化事业单位改革9个试点省份之一,我省高质量完成试点任务,在制定机构职能编制规定、实行人员控制总量管理、开展绩效考核、强化职能运行监管等方面,积累了不少成功经验。为不断提升管理精细化水平,在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有关精神的基础上,我省总结经验做法出台《办法》。
《办法》共六章四十一条,在职责权限方面,《办法》明确,各级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管理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机构编制委员会日常工作,归口党委组织部门管理,根据授权和规定程序处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具体事宜。各部门(单位)党组(党委)根据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部门(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工作。乡镇、街道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管理。
在机构管理方面,《办法》明确,事业单位机构管理事项包括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设或者撤销,事业单位举办单位、经费来源的确定或者调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类型、规格、隶属关系、职责任务以及内设机构的确定或者调整。其中,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服务对象和资源配置方式等,分为公益一类和公益二类,不再设立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编制数量等因素,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综合设置内设机构。高等学校、公立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可以按照规定自主设置内设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五、事业单位管理岗管理规定?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是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从创新人事管理体制、转换用人机制,确保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顺利实施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认真做好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政策规定,严格控制岗位结构比例,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人事部门要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意见。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六、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建设,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调整优化教师队伍,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及《教育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教人[2002]8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政府举办的中小学校是实施基础教育,提高全民族文化素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教职工使用事业编制。
第三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保证自治区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坚持精干、规范、合理、优化、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机构编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批辖区内教育系统所属中小学机构编制,监督机构编制法规政策的执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所属中小学机构编制方案;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分级负担的原则和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五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核定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一)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对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进行总量控制和政策指导,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审核各地、州、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并负责对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地、州、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级及辖区各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地、州、市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级及辖区各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并经同级政府(行署)同意后,报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三)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县、市、市辖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县、市、市辖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地、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汇总上报。
(四)各地、州、市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方案经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下达后,各地、州、市及县、市、市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提出具体分配所辖中小学机构编制意见,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
第六条 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有涉及学校机构和教职工编制方面的内容。
第三章 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内设机构和领导职数根据学校类别、规模和任务设置,保证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八条 普通中学内设机构原则上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办公室;12个(不含12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一2个内设机构,各内设机构可配主任1名。
普通中学(含高中、初中,下同)一般配校长、书记各1名,副校长1名;民汉合校的学校和12个(不含12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九条 完全小学内设机构原则上设教导处(室)、总务处(室);18个(不含18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设1一2个内设机构,各内设机构可配主任1名;12个教学班以下的学校只设管理岗位,不设内设机构,可配教导主任和总务主任各1名;农村小学分校或教学点指定1名教师负责学校工作。
完全小学一般配校长、书记各1名,副校长1名;民汉合校的学校和18个(不含18个)教学班以上的学校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不设专门的教育管理机构,乡(镇)有关教育工作由乡(镇)长直接负责,并接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教育教学业务管理由乡(镇)中心学校或能胜任教学管理业务的学校校长负责,可增配副校长1名。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的群众团体按有关法律及章程设立。学校行政管理人员及群众团体工作人员,可以一人多岗、专兼结合、相互兼职。
第四章 人员编制
第十二条 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核定。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核定。城市、县镇按照在校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详见附表一),农村按照班额和在校学生数核定(详见附表二)。农村初级小学(1一3年级)或分校、教学点编制原则上按农村小学核编标准核定在乡(镇)中心小学编制数内。
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
(一)教师: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职员: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教学辅助人员: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
(四)工勤人员: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第十四条 中小学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确实需要配备职员、教辅人员和后勤人员的,其所占教职工编制比例为: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
第十五条 中小学应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学需求安排班额,并根据班额组织教学班级。原则上城市普通中学每班学生45-50人,小学40-45人,农村学校酌减。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的中小学校其教职工编制可适当增加:
(一)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班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
(二)农牧区寄宿制学校、民汉合校的学校,每校可适当增加1-2名人员编制;
(三)乡(镇)中心小学,原则上增加1名人员编制,以加强教育教学业务管理工作。
第五章 管理办法和监督措施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市辖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情况,对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进行一次全面审核上报工作。
凡在已核定的中小学机构编制总量范围内,学校要求增设专门机构和调整人员编制,须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共下达正式文件后,方可执行;对于超编的学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拟定具体余缺调剂计划,逐步压缩超编人员。要积极引导组织教职工从城镇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
第十八条 要清理各种形式的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和各类“在编不在岗”人员。对已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而不在学校工作的人员,要限期与学校脱离关系,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为其支付工资。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和变相占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
中小学不得超编聘用人员,不得使用编外人员顶编在岗工作。
第十九条 全面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农村中小学任教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对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要及时调整出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人员。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中小学校,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应依法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教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要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由政府举办的各级中小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小学附设幼儿园及工读学校可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中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可参照执行本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举办的同类学校可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中小学机构编制管理文件及规定与本暂行规定内容不相符的,均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自治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七、天津市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事业单位机构的编制管理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单位编制的决定》的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机构设置目录和任务分工要求,确定本单位承担的业务范围;
(2)编制管理办法应充分考虑本单位的实际需要,规定单位机构设置的权限范围,机构总人数、编制组成及具体职数;
(3)编制实施机制的建立,形成规范编制实施的组织机构、事项、程序和管理机制;
(4)明确编制管理办法的实施程序和送审机构职责,加强编制管理正常化;
(5)编制核准流程,规定相关权限分配及变更秩序;
(6)编制变更及职位内部调整,规定有关职责、要求和程序;
(7)配备标准的设置和实施,规范人员配备管理流程;
(8)明确编制资源的来源,统一规定收入的使用范围和管理机制。
八、事业单位身份管理规定?
事业单位工人身份的人员可以通过竞争上岗获取干部身份。
工人身份的人员转聘管理岗位,应先上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经组版织、人社权部门核准备案后,方可办理转岗手续。原则上都要采取竞聘上岗,一般先聘用到管理岗位最低等级或相应专业技术的最低层级。
在管理岗位空缺情况下,工人身份转换到管理岗位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
(二)女性工勤技能人员45周岁及以下,男性工勤技能人员55周岁及以下。
(三)必须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五年,转岗前5年度考核必须为合格以上等次,且5年内年度考核有2次以上优秀档次。
九、事业单位人员管理规定》?
一、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2、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3、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4、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二、第二章 岗位设置
1、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2、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3、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1、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2、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3、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4、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四、第四章 聘用合同
1、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2、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3、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4、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5、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6、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8、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五、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1、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2、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3、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4、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5、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六、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1、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2、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3、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4、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5、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6、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7、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七、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1、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2、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3、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4、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5、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八、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1、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2、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3、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4、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九、第九章 法律责任
1、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3、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章 附 则
1、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十、事业单位员额管理规定?
大家熟悉的“全额拨款”、“差额拨款”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之外,出现了一种新的,叫做“报备员额”的事业单位,有很多人对于这种新式的事业单位岗位存在误解,以为这是所谓“合同工”、“临时工”的另一种说法。
其实不然,所以报备员额,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事业单位编制,也不是合同工,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一种管理模式。按照官方一点的说法就是:“员额管理是指为加强员额管理队伍建设,科学调配人力资源,实行员额制考核管理”,当然这种说法可能大家都看不懂,待我这边细细的说明一下。
首先,员额管理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事业编制,但也不是“合同工”或者“临时工”,其本身也属于编制的,出入编制都是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
期次,员额管理的待遇和事业编制的在编人员是一样的;
最后,员额管理和事业编制一样,是参加统一招聘的。
那么大家可能会有所疑问了,员额管理和事业编制到底差别在哪里呢?
事实上,员额管理和事业编制最大的差别,在于它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金饭碗”,因为员额管理存在一个理论上的合同续存期,是否能在这个编制内干下去,需要对你在合同期间的工作进行考核,再决定是否续聘。这就断绝了事业单位编制“只进不出”的局面,也是实施“事业单位报备员额管理”的最主要的目的。
看了以上内容,相信大家对于报备员额有了更深的了解了,那么大家还有什么关于事业单位的问题,也可以在下面提问,我们为尽量为大家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