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月
18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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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一、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 为建设社会和谐助力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和社会权益,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于20XX年正式实施。本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浙江省在社会救助领域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为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制定背景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的制定是基于我国政府对于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重视。条例旨在落实国家关于社会救助工作的政策,解决社会救助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规范社会救助的组织与实施,确保救助对象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条例也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提供了法律支持。

二、主要内容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救助对象与救助标准

依据国家和浙江省的规定,救助对象主要包括因失业、疾病、残疾、自然灾害等原因,生活困难、已经或者暂时无劳动能力的人员,以及其他需要救助的群体。救助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救助经费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确保其基本生活权益。

2. 救助方式与措施

社会救助可以通过提供经济救助、物质救助、就业援助、医疗救助等多种方式进行。同时,救助中也强调应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提供相应的职业培训、技能提升等帮助,帮助其重返社会,重新融入社会生活。

3. 救助申请与审核程序

救助申请与审核程序应当便捷、高效、公开、公正。救助申请人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过专门机构的审核,确保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能够及时获得救助。

4. 救助保障机制与责任主体

条例规定了浙江省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职责与义务,并明确了救助保障机制的建立。同时,推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发挥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的作用,形成多方合力,共同推动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

5. 违法与处罚规定

针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条例明确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保障条例的执行和社会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意义与影响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的实施,对于全面推进社会救助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规范社会救助工作,确保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保障民生、促进脱贫: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的实施,将有力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需求,推动贫困人口的脱贫致富,促进社会的全面发展。

加强社会救助工作管理:条例的出台将明确政府及相关机构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增强管理的针对性和系统性,提高社会救助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激发社会力量的参与: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的实施,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提供了法律保障,引导社会资源积极参与社会救助事业,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社会救助的发展。

四、总结

浙江省社会救助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浙江省在社会救助工作上取得了重要的突破。这是一项为人民群众服务的重大举措,对于建设和谐社会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相信在浙江省政府及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社会救助事业将迎来更加美好的发展前景。

二、浙江省信访条例?

1、浙江省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谁主管、谁负责, 访诉分离、分类处理, 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2、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访工作, 认真处理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 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畅通信访渠道, 解决信访人合理合法的投诉请求, 化解矛盾纠纷。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处理重要来信和网络、电话等投诉, 接待重要来访, 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汇报, 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信访专题会议, 排查化解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矛盾纠纷, 协调处理涉及两个以上地区、部门、行业的复杂、疑难信访事项。

三、浙江省消防条例?

《浙江省消防条例》2016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工作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相关系统、行业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消防安全规章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落实消防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人员,组织实施各项消防安全制度。

第五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条 鼓励、支持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用于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安排消防公益性专项预算,用于抚恤、救助在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确定成员单位工作职责,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二)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地方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

(三)制订并组织实施年度及重点防火期消防工作计划;

(四)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对区域性火灾隐患和严重影响

四、浙江省人才市场档案

浙江省人才市场档案管理的现状与挑战

浙江省人才市场档案管理的现状与挑战

随着浙江省经济的迅猛发展,人才引进和人才市场档案管理成为越来越重要的话题。浙江省作为中国人才的聚集地之一,如何有效管理和利用人才市场档案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1. 现状

目前,浙江省人才市场档案管理基本处于起步阶段。虽然一些基本的档案管理系统已经建立,但在信息化、集约化程度上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同时,由于人才市场档案数量庞大,现行的管理方式存在着许多问题。比如,档案检索困难、更新不及时、安全性不足等。

另外,浙江省人才市场档案管理还面临着人才流动性的挑战。随着各类人才的涌入和流动,人才市场档案的跨机构共享和管理变得尤为重要。目前,缺乏统一的标准和技术手段,导致档案的互联互通程度较低,给信息的获取、共享和利用带来了困难。

2. 挑战

在浙江省人才市场档案管理面临的挑战中,首先是信息化建设的问题。要实现人才市场档案的全面信息化管理,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档案管理系统,实现档案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此外,还需要加强对档案信息的备份和安全保护,确保档案数据不会因为意外事件而丢失。

另一个挑战是档案共享和互通的问题。当前,各个机构和部门之间信息孤岛现象严重,缺乏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接口。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建立起档案数据共享的机制,推动各个机构之间的信息互通,实现档案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此外,人才市场档案管理还需要解决档案更新和检索的问题。有时候,由于档案更新不及时,造成某些人员的信息不准确,给用人单位招聘和考核工作带来麻烦。因此,需要建立起定期更新档案的机制,并提供简便快捷的检索方式,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

3. 解决方案

为了解决浙江省人才市场档案管理的现状和挑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3.1 信息化建设

加强人才市场档案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档案管理系统,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通过建立档案数字化、网络化系统,实现档案的电子化存储和检索,方便管理人员快速获取所需信息。

3.2 档案共享与互通

建立档案共享的机制,推动各个机构之间的信息互通。制定统一的数据标准和接口,确保不同系统之间的数据能够互相沟通和共享,提高档案信息的利用效率。

3.3 更新和检索机制

建立定期更新档案的机制,确保档案信息的准确性。并且,提供简便快捷的档案检索方式,方便用人单位和管理人员快速查询所需信息。

4. 展望与建议

随着浙江省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人才市场档案管理的重要性将愈发凸显。我认为,未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人才市场档案管理:

4.1 制定相关政策

加强政府的监管和引导,制定相关政策和法规,为人才市场档案管理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指导。同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起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

4.2 加强人才市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

提高人才市场档案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和管理能力,加强档案管理专业人员的培训和进修。通过提升管理人员的能力水平,提高档案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4.3 引入先进技术

积极引入先进的信息技术,如人工智能、大数据等,应用到人才市场档案管理中。通过技术手段的支持,提高档案管理的智能化水平,提升管理效率。

总之,浙江省人才市场档案管理的现状和挑战是不容忽视的。只有通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动档案共享与互通、建立更新和检索机制,我们才能更好地应对挑战,提升人才市场档案管理的水平和效能,为浙江省经济的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五、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是对我省劳动和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和规范,适用于浙江省内企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条例的出台是为了进一步推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促进劳资双方之间的合作与共赢,使劳动者能够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构建和谐社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关系,加强劳资双方的协商和合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浙江省内所有的企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包括全日制、非全日制劳动者。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建立集体合同订立机制,确保集体合同订立过程的公平、公正、公开。

第四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应当经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与劳动者代表签署。企事业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内容告知全体劳动者,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五条 集体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互惠、平等协商的原则,充分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合理保障劳动者的切身利益。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

第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保护,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假制度、劳动条件、劳动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第七条 集体合同还应当包括企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其他权益约定,例如培训、晋升、福利待遇、岗位调整等方面的内容。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并能够适应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履行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集体合同的约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条 劳动者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保证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均有权利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仲裁机构申请解决。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可以就集体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和调整,变更和调整应当经过协商一致,通过书面形式记录,并及时告知全体劳动者。

第十三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集体合同可以解除:

  • 企事业单位解散、破产等情况;
  • 劳动者退休、辞职等情况;
  • 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集体合同解除后,企事业单位和劳动者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到期前的义务,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恶意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令劳动者受到严重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条例的宣传和贯彻实施,并加强对集体合同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六、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十七条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第二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串通投标的行为。

七、浙江省平安建设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高水平推进平安中国示范区建设,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维护政治安全、社会安定和人民安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平安建设,是指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防范、化解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平安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平安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确保正确政治方向。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党的群众路线,创新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服务群众,提升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三)坚持大平安理念。统筹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领域的发展与安全。

(四)坚持与法治建设一体推进。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平安建设。

(五)坚持数字赋能、整体智治。提升平安建设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六)坚持科学治理。推动系统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与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五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化解重点领域风险;

(三)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四)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保障体系;

(五)加强和完善网络空间治理;

(六)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

(七)开展平安创建活动;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六条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平安建设主体责任,健全内部风险防控责任制度,完善各项安全防控措施,共同做好所在地区、行业平安建设。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支持和指导会员参与平安建设,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互联网平台企业、大型商业中心、物业服务企业、物流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平安建设的措施和成效,为平安建设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保持和谐的家庭和邻里关系,加强未成年子女道德和法治教育,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鼓励公民参与平安建设,及时报告社会风险隐患,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对平安建设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以下简称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上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组织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三)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四)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深化平安建设的政策建议;

(五)组织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考核评估以及表彰奖励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平安建设专项工作组,确定相关单位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明确负责平安建设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平安建设力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平安建设政策措施,加强平安建设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障,并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要求,组织开展平安建设宣传教育,落实专项治理和检查等工作。

第十条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以及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的统一部署,指导和管理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建设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报告平安建设情况。

第十一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平安建设专项工作组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推进相关工作。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协作。

第十二条 平安建设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强化督导检查,落实责任追究。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三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安全、社会治安、经济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生态环境等领域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健全社会风险防控运行制度,形成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的风险闭环管控机制,实现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各行业、各系统、各领域的社会风险监测预警体系,提高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监测预警的规定,完善社会风险监测预警措施,组织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工作,加强风险研判,按照规定报告和发布社会风险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完善社会风险处置制度,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现社会风险隐患的,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置;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应急响应、处置。

第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总结社会风险发生的原因,以及处置工作的经验教训,制定改进措施,从源头上防范和减少各类社会风险,降低社会风险负面影响。

第十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形势分析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定期分析研判社会风险隐患,提出对策建议和改进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形势分析,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

第十八条 本省加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本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维护意识形态安全。

第十九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落实反间谍、反恐怖主义、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等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风险预防、评估、预警和危机管控,及时应对和处置突发风险和事件,维护国家安全。

第二十条 本省按照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构建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形成城乡统筹、网上网下融合、人防物防技防结合、打防管控一体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治安问题排查整治,查处、打击涉黑涉恶、涉黄涉赌涉毒、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知识产权等领域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电信网络诈骗等新型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要求,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事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安全生产、危险化学品、食品药品、经济金融、传染病防治、生态环境、海上船舶等公共安全行业、领域以及城市运行安全的风险防控体系建设,按照安全风险闭环管控工作要求,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风险防控,统筹协调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应对、处置。

第二十四条 网信、公安、文化等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和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抵制不良文化影响,有效预防、化解网络舆情危机,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和良好的网络生态。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社会风险防控主体责任,依法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落实社会风险防控监管责任,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风险防控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社会风险隐患以及平安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明查暗访,督导检查。

第二十七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挂牌整治机制,对存在突出问题并严重影响平安建设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实行挂牌专项治理,限期整改。

 

第四章 基层社会治理

 

第二十八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完善设区的市抓统筹、县级负主责、乡镇(街道)强执行的工作格局,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效能,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将矛盾纠纷防范、化解和处理在当地,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创新,推进和完善社会治理中心、基层治理平台、基层网格等建设。

第三十条 县(市、区)设立的社会治理中心应当加强职能和资源力量的整合,完善矛盾调处、运行监测、分析研判、协同流转、应急处置、督查考核等功能,推动基层社会治理高效协同、整体智治。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应当推动基层治理平台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发挥支撑作用,加强乡镇(街道)党建统领、经济生态、平安法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配备与形势任务相适应的工作力量,制定相关工作标准和业务规范,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和职能站(所),提升工作实效。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应当发挥基层网格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基础功能,按照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分、合理优化基层网格设置,建立网格事务准入审查机制,推进基层网格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提升网格治理效能。

基层网格员参与或者负责网格管理区域内的人口、单位、房屋等社会基础信息收集核查,协助开展社情民意走访、风险隐患报告、矛盾前端化解、应急响应处置、疫情防控等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基层网格员的日常管理,并在培训、待遇等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省推动建立和完善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水平。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发动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开展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社区矫正帮扶、政策宣传等。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平安建设有关内容依照法定程序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通过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途径,综合运用和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和法律监督等方式,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力度,推动地区、部门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依法及时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鼓励、支持当事人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组织协调人民法院、司法行政等单位,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的分流机制,并在程序、效力和执行等方面加强衔接。

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以及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效力。

第三十七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民政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加强社会心理问题排查化解,为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吸毒人员、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等提供心理辅导、心理危机干预和跟踪帮扶等服务,防范和降低社会风险。

第三十八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组织开展平安市、平安县(市、区)、平安乡镇(街道)、平安村(社区)、平安单位等示范创建,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基层平安创建工作。

省有关部门在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单位创建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发挥专业服务功能,开展平安建设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志愿服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 数智平安建设

 

第四十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数字法治、法治大脑建设要求,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综合集成平安建设各领域数据,形成具有需求感知、态势模拟、风险预警、控制运行、决策分析功能的数字平安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数字化项目的管理机制,加强对平安建设数字化项目的统筹、整合和共享管理,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十一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构建上下贯通、县乡一体的县域整体智治格局,梳理平安建设业务需求,推进跨场景重大应用建设。

大数据发展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平安建设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推动数据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有序流动,实现平安建设业务协同。

第四十二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推进省平安监测预警防控平台建设,综合集成矛盾化解、社会治安、依法治网、行业监管等社会风险监测预警数据,加强平安建设各项核心指标分析、研判,提升社会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处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县级社会治理中心和基层治理平台,承接平安建设重大应用功能,构建权责明确、一屏指挥、流转贯通、处置高效的基层社会治理综合系统,提高基层社会治理智治能力。

第四十四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公安、大数据发展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视频监控与平安建设场景应用协同建设,发挥公共视频在防范风险、调处矛盾纠纷、信息化核查、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分析、研判,发挥大数据在社会风险防控、基层社会治理以及平安建设决策、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第六章 法治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省根据平安建设需要,加强平安建设和社会治理重点领域立法,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修改、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建立健全立法风险防范机制,为平安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全面落实预防性法律制度,规范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从源头上防止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应当事先组织风险评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避免因决策失误产生矛盾纠纷、引发社会风险。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风险评估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和司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健全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因执法司法不当、不公产生矛盾纠纷,引发社会风险。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完善监管执法事项清单化管理体系,推动执法力量和权限下沉,优化和提升基层执法效能。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平安建设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落实普法责任制,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能力,有计划、有重点地推动公民法治素养提升,引导群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平安建设营造良好法治氛围。

第五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当加强基层法治建设,推进法治化综合改革,完善乡镇(街道)法治建设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基层社会依法治理水平,推动法治建设示范乡镇(街道)、民主法治村(社区)创建,为平安建设提供基础保障。

 

第七章 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本省定期向社会公布平安浙江指数,全面、客观评价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状况。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完善平安浙江指数,合理设置指标权重,优化指标单位和数据类型,科学计算指标变化趋势,强化平安浙江指数的实际运用。

第五十五条 省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优化考核评价标准和指标,强化考核评价结果运用,提升考核评价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公正性。实施平安建设考核评价,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平安建设参与率、满意率等调查。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平安建设考核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瞒报、漏报、拒报。

第五十六条 对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平安建设组织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对相关负责人进行约谈、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致使社会治安秩序混乱;

(二)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的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

(三)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

(四)对平安建设重点区域和突出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

(五)瞒报、漏报、拒报平安建设考核数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受到挂牌督办后未在规定期内完成整改目标,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且危害特别严重、影响特别重大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

 

八、浙江省建筑规范条例?

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九、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体育领域政府职能转变,大力破除制约体育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深入推进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办体育的积极性,为我省“重要窗口”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目标。推动构建举国体制与市场机制有机结合的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形成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统筹主导、体育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分工协作、社会力量全面参与、人民群众普遍受益的大体育工作格局。到2025年,全省体育社会组织和市场主体活力明显增强,体育产业总规模超过5000亿元,体育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达到1.8%以上;体育公共服务能力、竞技体育综合实力和影响力、体育产业贡献率、体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走在全国前列。

二、深化体育领域“放管服”改革

(一)推进体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厘清政府、市场、社会职能边界,加快体育领域政府职能转变,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实现管办分离。完善政府购买体育公共服务目录和标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行业自律作用,通过签订合同、委托等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把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场馆运营、业务培训等公共服务和行业自律能解决的事项,逐步交由体育社会组织和相关市场主体等社会力量承担。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优化体育领域营商环境。(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列第一位的为牵头单位,下同)

(二)深化体育社会组织改革。切实加强党对体育社会组织的领导,推进体育社会组织党的基层组织和工作全覆盖。按照规范化、社会化、实体化、专业化要求,引导体育社会组织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内部运行机制,提高自我发展能力。注重吸纳有情怀、爱公益、懂经营、会管理的专业人士参与管理,积极探索体育社会组织负责人竞争性选拔机制。按照积极有序、分类指导、分步推进的原则,支持体育社会组织逐步承接体育领域政府职能转移。健全体育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机制,探索开展第三方服务信用评估。支持体育社会组织承接体育赛事、培训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并开展第三方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鼓励发展社区体育社会组织,加强备案管理,在组织运作、活动场地、活动经费、人才队伍等方面给予支持,实现每个乡镇(街道)都有1个体育总会分会或体育社会组织联合会、5个以上单项体育社会组织。(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民政厅)

(三)推动公共资源向体育赛事活动开放。支持社会力量利用水域、空域、森林等自然资源发展户外运动、组织体育赛事活动。分类制定允许开展的体育赛事活动目录,明确申请条件和程序,在保障生态、防洪、供水、通航安全的前提下,相关部门不得另行规定限制条件。(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浙江海事局、民航浙江安全监管局)

(四)健全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按照整体智治要求,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体育监管体制,加快形成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建立体育机构及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和退出机制,实施监管信息常态化披露。建立跨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对严重违规失信者依法采取限期行业禁入等惩戒措施。坚持放管结合,推动社会力量办体育健康发展。(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大数据局)

(五)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办体育一站式协调服务机制。按照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要求,围绕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社会资本投资体育产业等事项,建立多部门协同服务机制。每年确定一批省市县重大体育赛事活动及体育产业项目,提供组团式服务。(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管局)

三、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体育场地设施建设运营

(一)加大体育场地设施建设土地供给。各市县政府要编制体育场地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并做好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衔接。年度用地指标适度向体育领域倾斜,有序扩大用地供给。结合城市更新和规划调整,将城市空闲地、低效地用于建设体育场地设施。积极探索创新供地模式,支持发展体育产业新业态新场景。新供土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在用地者自愿的前提下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支持市县政府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应有偿使用的,依法可以招拍挂或协议方式供应,土地出让价款可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支持以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地。(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鼓励社会资本因地制宜建设体育场地设施。社会资本利用旧仓库、厂房、商业设施等既有建筑以及屋顶、地下室等空间改造建设体育场地设施的,应按照体育场地设施设计要求,依法依规调整使用功能、租赁期限、车位配比、消防等土地、规划、设计、建设等方面的要求,实行在5年内继续按原用途和土地权利类型使用土地的过渡期政策。将体育健身设施纳入城乡公园、绿道网的专项规划编制体系和绿线管理,在城乡公园、绿道网等建设以及河湖水域综合整治过程中同步布局建设。合理利用市政用地、闲置校园校舍、桥下空间等建设小型、多样、便民的体育健身设施。社会资本投资兴建体育场地设施的,应严格依法依约保障其相应权益。(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体育局)

(三)推动公共体育场地设施第三方专业机构运营管理。深化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改革,推进公共体育场馆“改造功能、改革机制”工程。鼓励政府投资新建体育场馆委托第三方运营,支持职业体育俱乐部主场场馆优先改革。鼓励以公建民营方式,结合事业单位改革,将产权归政府所有的体育场地设施委托社会力量运营。鼓励以购买服务方式引入专业机构运营管理向社会开放的学校体育设施。鼓励场馆运营管理机构通过品牌输出、管理输出、资本输出等形式实现规模化、专业化运营。(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四)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的体育场地设施提供公共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体育场地设施提供公共服务,向社会免费或低收费开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百姓健身房建设,积极构建“10—15分钟健身圈”。(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财政厅)

四、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一)深化体育赛事审批制度改革。对举办各类体育赛事涉及的安全许可和空域、水域、无线电使用等行政审批事项,要进一步优化审批流程,相关部门不得要求赛事主办方提供体育主管部门的审批材料。公开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赛事目录及承接标准,支持利用市场机制引入社会资本承办赛事。(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公安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民航浙江安全监管局)

(二)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的服务指导。分项目制定体育赛事办赛指南和服务规范,明确体育赛事开展的基本条件、标准、规则、程序和各环节责任单位,推动赛事服务指导规范化、标准化。鼓励体育社团强化行业服务职能,支持体育赛事咨询、策划、宣传、票务等中介机构发展。(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管局)

(三)健全多元化赛事举办和运营模式。大力发展职业赛事,加快足球、篮球、排球等项目职业化改革,培育一批竞技水平高、经济效益好、社会影响大的本土职业体育俱乐部。支持引进国际重大赛事,加强与国际体育组织等专业机构的交流合作,引进一批品牌知名度高、市场前景广的国际高水平赛事。丰富业余体育赛事,大力培育各类业余俱乐部,支持机关团体、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组织常态化开展群众性体育赛事活动。加快培育体育竞赛表演市场主体,实施品牌战略,支持具有自主品牌、创新能力和竞争实力的体育竞赛表演企业做大做强,培育知名赛事品牌。(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财政厅、浙江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

(四)规范体育赛事安保服务管理。推进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等级管理工作规范在体育赛事安保服务工作中的应用,鼓励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赛事安全风险评估,推动安保服务市场化、专业化,降低体育赛事安保成本。(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体育局)

(五)统筹现有资金渠道建立扶持体育赛事机制。充分利用扶持体育发展专项资金等现有资金渠道,加大对职业体育俱乐部和品牌体育赛事的扶持力度。对职业体育俱乐部,按项目类别、联赛等级、投入规模和年度名次等给予一定扶持;对品牌体育赛事按项目类别、赛事等级、规模、影响力、实际投入等给予一定扶持。具体扶持条件和标准由各级体育、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另行制定。(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体育局)

五、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竞技体育人才培养

(一)构建多元化竞技体育人才培养格局。打破传统体制壁垒,推动建立以体校为龙头、社会力量为补充的多元化后备人才培养新模式。深化体教融合,进一步推动青少年业余体育训练与学校体育接轨,加强传统体育特色学校、体育后备人才基地建设,将教育部门主办的符合要求的赛事纳入运动员技术等级评定体系。鼓励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专业教练员、退役运动员、体育培训机构为学校体育课外训练和竞赛提供指导。鼓励各地将符合条件的体育基地、运动营地纳入青少年研学基地。大力支持民办体育培训机构发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民办体育培训机构承接后备人才培养服务项目。改革完善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机制,将符合条件的体育特色学校和民办体育培训机构纳入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范畴,并在资金、场地、教练、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支持学校、民办体育培训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举办高水平运动队,并将其纳入国家竞技体育人才培养体系。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培养输送优秀运动员。(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

(二)改革青少年运动员注册、交流、参赛选拔机制。取消学校、民办体育培训机构培养青少年运动员的注册限制,允许学校和民办体育培训机构单独组队参加全省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逐步取消体育、教育部门各自主办赛事的参赛限制。改革参赛选拔机制,代表我省参加全国综合性运动会和单项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应通过公开公平的竞赛选拔产生,允许社会力量培养的运动员自愿参加选拔。畅通运动员跨省交流通道,在满足省队优先选择前提下,经省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允许已代表我省在体育总局相关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注册的社会力量培养的运动员按照体育总局相关规定跨省交流参赛。(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教育厅)

(三)创新教练员培养评价制度。打破身份限制,将优秀运动队教练员、业余训练教练员和民办体育培训机构教练员一并纳入教练员队伍培养体系。探索和完善新兴体育职业和体育系统外教练员的水平评价标准。民办体育培训机构教练员职称评审参照体校教练员政策执行。注重从民办体育培训机构选拔优秀教练员充实各级体校教练员队伍。在不影响本职工作前提下,经管理单位同意,允许各级体校在职教练员到民办体育培训机构兼职。(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体育局)

(四)完善赛事成绩奖励政策。社会力量培养的运动员、教练员代表我省在奥运会、亚运会和全运会等重大赛事中取得优异成绩的,享受相关赛事成绩奖励政策,给予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体育局、省总工会、团省委、省妇联、省残联)

六、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体育产业

(一)加强体育产业规划引领。分项目制定体育产业发展规划,推动健身休闲、竞赛表演、场馆服务、中介培训、体育用品制造与销售等产业协同发展,积极培育冰雪运动、山地户外运动、水上运动、航空运动、汽车摩托车运动、电竞运动等领域体育消费新业态。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体育综合体和运动休闲小镇,在项目准入、人才、土地、金融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发展改革委)

(二)大力培育体育消费市场。着力推进全民健身工程,引导体育消费理念,推动体育健身成为人们一种健康的生活方式。出台鼓励体育消费政策,探索采取体育消费券等灵活多样的市场化手段拉动体育消费。安排一定比例体育彩票公益金等财政资金,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积极支持公益性群众健身消费。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康体、体质测定和运动康复等各类机构,在国民体质测定和健身指导等方面探索向社会购买服务机制,将运动康复治疗项目列入医院收费目录。确定一批体育消费试点城市,开展促进体育消费试点并适时推广。(责任单位:省体育局、省财政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

(三)建立健全体育产权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建立全省体育资源交易平台,推动各类体育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推动体育赛事相关权利市场化运营,按市场化原则建立体育赛事转播收益分配机制。建立体育无形资产评估标准,完善评估制度。支持各类体育社会组织采用冠名、赞助、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发其无形资产。(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广电局、省体育局)

(四)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建立健全体育社会组织和市场主体评价激励机制,根据体育发展需求和绩效评价结果,对相关体育社会组织和市场主体给予支持,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入体育产业。落实国家有关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体育场馆自用房产和土地享受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体育健身休闲企业水电气热价格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等政策。鼓励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创新适合体育产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浙江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能源局)

七、加强组织实施

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加强沟通协调,强化任务跟踪督办,确保工作落实到位。完善政策措施,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定配套措施,落地一批社会力量办体育改革举措,尽快形成一批体育创新发展成果。

十、浙江省幼鱼保护条例?

浙江省海洋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

第五条 不得损害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卵子、孢子,不得采捕各类越冬和产卵亲体,以利繁殖资源。

第六条 保护幼鱼。幼鱼体重的标准:大黄鱼四市两以下,小黄鱼二市两以下,带鱼二点五市两以下,乌贼(墨鱼)一点五市两以下,鲳鱼三市两以下,鳓鱼四市两以下。